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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土地所有制新型合作经济

发布时间:2015-01-12 来源: 中工招商网 375

  目前,中国新型农业合作化的进一步发展,无论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面临许多方面的难题,那么,什么是土地所有制新型合作经济?这其中又有什么联系呢?

  土地所有制新型合作经济是一种与公共土地生产关系相适应的生产力组织形式及运作形态,其直接目的是创制农民增收所需的增值效益和公平分配的有效机制。农民收入的持续增加是农村发展的基本物质前提,但是,由于农村经济本身的竞争弱势、以及农业在资源和获利上的局限,而达到这个目的的唯一出路,就是创制新型的合作经济。

  在这种新型的合作经济中,落实到个体的公共所有权是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资格,从而使土地能够成为农村合作经济的基本资本。在这个前提下,农民才能够以一个利益整体实施市场运作和参与市场竞争,也才有可能实现基础单位内部的共同富裕,因为这实际上就是指合作共同体成员能够分享通过各种形式的产权合作带来的增值利润。

  不过,新型合作经济不仅是农民自己的合作,而且包括不同所有制、不同产业和行业、国家和社会及个人、城市与农村、甚至国内与国外等方面的合作,所以它既需要城乡统筹的支持,也是城乡统筹本身一个重要的具体内容和真实形态。甚至还不具有这里所说的“合作”性质和功能。新型合作经济的“合作”至少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合作者必须具有独立的产权资格、合作组织或形式以成员能够分享增值利润而不是组织本身的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以及内部的民主管理。这种新型的合作经济和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模式不同,它主要是以公平原则来实施的一种合乎道德的经济组织及运作机制,所以上述三个基本条件实际上也是它的合作内容。因此,具体的合作经济组织或形式固然会结合不同情况具有不同特点(比如可以将股份与合作结合起来),不过它们都应该具有一个共同的优越性,就是可以以物权的方式使农民真实地拥有和使用土地产权,同时又以合作的方式保证公共(或共同)产权的社会主义性质。

  换句话说,新型合作经济作为一种具体的运作模式,将与土地的公共所有制共同构成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经济基础。主要是与实行公共土地所有制相关的一些运作机制,而各种创 制显然都有可以利用的现实基础和条件。比如,可以由村代表会议产生土地委员会,作为基层共同体的公共土地生产关系的资格代表,具体需要讨论落实的是这个委员会与村委会的关系;政府属于行政体系,因此还需要规定土地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利益主体的代理应是针对产权合作的某种实体,可以由具体的合作经济组织作为载体,也可以是由基层共同体内各合作组织另行设置的更为专门和综合的管理机构;现行的村民自治本来就具有农民自我管理的功能,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健全公共资格代表和利益主体代理的实施机制,包括对这种具体实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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