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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6-09-28 来源: 中工招商网 681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除了严谨的法律问题外,还牵扯到复杂的社会关系及人情世俗,但同时关系到三农问题,比较重要。本文搜集整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裁判规则的相关资料,供网友参考。

一、相关案例

1、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2、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应如何确定

——李学文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村民委员会、乌鲁木齐看今朝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因征用二工乡二工村五队664. 56亩土地而支付的安置补偿费4872. 87万元的归属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这是对农民世代以其耕种的土地为生活主要来源的生活方式的法律体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方式。

由于农村家庭对集体土地承包,关系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的方式、期限、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在集体土地承包上按公平原则进行分配。由于家庭承包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国家应依法以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给予安置。本案中,李学文与村委会于1998年8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故李学文要求独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此外,2001年乌鲁木齐市政府乌办[2001]254号文件确认,因乌鲁木齐市政府征用了二工村的耕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李学文一家已领取安置费170839.8元。本案讼争的4872. 87万元安置补助费,经二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以投资入股方式投入看今朝公司,李学文一家取得了应得的股权,其民事权益已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

3、为实现特种用途林地使用权转让之目的的特种林林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厦门市同安智龙花果苗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苗圃、吉林市林业局承包合同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土地管理法》第13条关于“征地补偿费使用条款”的规定具有强制性,旨在规范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部分乡村干部管理和使用征地费的行为,而并非针对获得征地补偿款之后在被征地者之间能否进行分配约定。“征地补偿费使用条款”不应认定为效力性规范。“林木良种基地”的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发包有在承包合同中所作“当政策允许时再行办理承包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约定实质上是转让林地使用权,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承包形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圃地承包合同书》第3条第1项的效力问题。该条主要内容是林地被征占用时所得补偿费分配比例的约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关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条款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条款是管理和使用征地费行为的管理性规定,具有强制性。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圃地承包合同书》关于林地被征占用时所得补偿费的分配约定违反了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作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正确的。

关于《圃地承包合同书》第3条第2项的效力问题。该条主要内容是附条件转让林地使用权的约定。依据《森林法》第15条规定,涉案圃地不在可以依法转让的范围之内,该条规范是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不能成就。《圃地承包合同书》以承包形式规避法律而本质上属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因而是无效的。第45号民事判决关于松花江苗圃经营使用的林地是国家建立的林木良种基地,属于特种用途林地。该合同以承包形式规避法律而本质上属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因违背森林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认定,是正确的。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 第1辑。

4、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4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中。目前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

2002年1月21日以前,上诉人陈清棕及其家人居住在亭洋村,是被上诉人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陈清棕签字同意的《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不仅可以证明陈清棕承包的部分土地在此次征地范围内,还可以证明在该土地被征用前,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承认陈清棕对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陈清棕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002年1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陈清棕一家的户口虽然迁寓亭洋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陈清棕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能证明此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笫2款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陈清棕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即每亩1.5万元×1. 16亩一1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1、土地承包人因政府征地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人在国家征收土地后,有权就其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获得补偿。如果承包人未能获得上述补偿,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其请求指向的对象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没有给予补偿,可以向有权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以相关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已经确定了补偿标准和具体补偿办法,土地使用权人已经与被征收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确定了补偿的具体办法,但却拖欠补偿费的,承包人可以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而该款项被集体经济组织扣留的,则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

附:相关的具体案情(略)

——韩玫:《土地承包人因政府征地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是否归受让方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被征收后,受让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附:案情简介(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是否归受让方所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围绕当事人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合同订立时间的确认、格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发生的纠纷,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附:案情简介(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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