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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草原法》对于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6-09-23 来源: 中工招商网 687

我国《物权法》《草原法》对于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有哪些?改革开放以来,广大牧区草场经历了“草蓄双承包”(初步划定草原界限)—“草原承包经营权”(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到户)—草牧场“双权一制”(即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历程,从而把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彻底交给牧民,调动牧民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的高速发展。

但因种种原因,如一家一户的生产经营方式的局限性、牧民自身条件的改变等,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便悄然而起,最初这种流转是自发的、个别的,且流转方式仅限于转包,但随着牧区经济的市场化发展,流转也逐步向成片化、规模化、形式多样化发展。因牧民对草原价值认识不够,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不遵循规定而随意流转现象频频发生,最终流转无序、承包混乱,草原纠纷越来越多。因而建立合理有效的草原流转制度、规范流转行为成为当务之急。2003年颁布的《草原法》顺应了这一要求,使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法可依。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定

明确流转的原则。我国《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鉴于此,内蒙古自治区和青海省都在《流转办法》中进行了相应规定,使流转行为有章可循。可见,在我国,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坚持依法、自愿及有偿原则。

规定受让人条件。《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实际上,对受让人进行确定也是实现草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限制流转的期限。《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上述法律都对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且对转让设定了“发包方同意”的条件。

保证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先权。《草原法》规定,草原的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同时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原则。如此规定,保障了本集体组织的优先权。

规定流转的方式。《草原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的方式(实践中显现出一定的不足,已无法满足复杂的社会流转形式)。现阶段,集体草原的承包者主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牧民,为保障其利益,有必要对转让加以严格限制,更有利于承包经营权的落实和牧区经济的持续发展,如:承包方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免其遇到风险时,失去赖以生存发展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最终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变更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转让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年限等。随着流转的日趋频繁,流转的方式也逐步多样化,如转包、租赁、互换、抵押、入股都成为必要的形式,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有待于逐步完善。

然而,因《草原法》只规定了流转的基本框架而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流转中存在一系列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草场用途改变,矛盾日益凸显,牧民合法权益屡遭侵害,反之这些问题阻碍了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利于牧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更不利于牧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严重阻却了畜牧业的规模化、专业化发展。因此,完善草场、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成为首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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